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02民初954号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学,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北锋,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XXXXXXXX。150XXXXXXXX
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工业园。注册号:654202050008631。
法定代表人:谭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市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市伊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乌民二初字第243民事判决书,后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43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北锋、王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被告的办公楼(660平米)、职工宿舍(330平米)、警卫室(28平米)、围墙(465米)工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停工损失60000元,合计9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暂定价1000元/平方米承建被告的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等工程,围墙工程单独结算,所有工程已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及围墙等主体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停工民工索要劳务费滞留被告厂区,租赁物闲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围墙砖混等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质量等级符合国家相关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结算方法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委托造价审计事务所审计,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工程暂定价1000元/平方米,围墙及图纸变更实际发生的按双方约定价格执行。
2013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有的建设工程按设计图纸的内容和现场被告要求实际发生的为准,工程取费按四类计取,人工及材料按完成月同期奎屯地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调整,人工费按上限执行,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为单项工程,暂定价1000元/平方米,工程完成时间为主体工程及粉刷安装工期70天,场地、路面、管道工程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另定,按被告方通知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单项主体工程完工后,先付主体工程造价的60%,工程经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95%,5%为维修保证金;若乌苏市伊尔康公司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延期或无法按时交付的,乌苏市建业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及围墙等主体工程。经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评估作价,意见为:原告施工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22735.62元。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2014年5月1日,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公司及李顺发送停工通知,要求其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办公室、职工宿舍、警卫室及围墙等主体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公司及李顺发送停工通知,要求其案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施工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22735.6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理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273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42735.62元;
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乌苏市伊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
人民陪审员 布音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丽玛
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