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202民初450号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塔城路033号,
法人代表人:姜正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勇,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乌苏市,电话186XX****XX。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帅,公司董事长,电话:1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系该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89XX****XX。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造师,住乌苏市。电话:152XX****XX。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勇、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今日花苑二期》高层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113元,暂定面积7000平方米,暂定工程价款8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不付工程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471710元、利息损失130378元,合计602088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拒不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8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4910元、投递费9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库地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