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居住地新疆乌苏市,现居住地江苏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第六十三组25号。
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5日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兵0701民初003号民事判决,西建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2017)兵07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8)兵07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英、姜山、原审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490,478.7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西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李强,李强承建的绿源公司工程项目,其用建业公司的名义与西建公司签订的购销砂混的买卖合同,真正的履行合同方是李强,从绿源公司付给西建公司的70万货款可以证实,货款是经李强签字认可由绿源公司支付的,这就进一步证明,西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方是李强而不是建业公司,在买卖合同和西建公司的债务征询函上的公章均是虚假行为,建业分公司根本没有承包绿源公司的工程项目,绿源公司也没有给建业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建业分公司承包过绿源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建业公司不是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一审在认定违约金也是重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西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买卖合同是与建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义务方是建业公司,李强是绿源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明细账签字均是李强签字认可的,对账也是经建业分公司盖章认可的,对于公章真假和我们没有关系,西建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建业分公司应该偿付债务,因建业三分公司已注销,应该由建业公司与李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被告李强述称;我是绿源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我工地的砂浆款经我签字由绿源公司向西建公司支付,2013年的砂浆款我不清楚,收货人吴慧珠我不认识,与我没关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业公司支付欠款37,70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051.43元。共计470,086.43元。2、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3、由李强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4日,建业第三分公司与西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建公司向向建业分公司承建的绿源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货的型号、单价、对账日期违约金等做了约定,2012年,经李强确认,绿源公司向西建公司支付了70,0000元,下余货款西建公司让建业分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后,持该函向建业公司索要377,035万元的货款被拒。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购买方是建业分公司,建业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西建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征询函》也能证实欠款的数额,因建业三分公司已注销,故建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一、乌苏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7,03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2,332.46元,赔偿违约金60,778.04元、邮寄送达费333.20元,合计为490,478.70元:二、驳回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4日,建业三分公司与西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抬头甲方注明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李强】”,落款处仅有建业三分公司公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2012年,李强承接了绿源建材公司的办公楼和食堂项目,该工程2012年开工,2013年年底竣工,但至今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予以决算,2012年至2013年西建公司供货结算单上均有物工地收料人吴慧珠签字, 2012年11月21日,凭吴慧珠签字的收料单整理的明细账经过李强确认,原告共供货86,3027.5元,并经李强签字核准,绿源建材公司直接支付给西建公司货款700,000元。西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333.2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本院予以认定,实并在卷佐证:
1、双方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混泥土供货合同一份。
2、2014年10月23日西建公司提供的往来征询函一份。
3、2012年12月21日李强签字的2012年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明细表两份。
4、吴慧珠签字的砂浆结算单2012年至2013年七份。
5、赵有友签字的砂浆结算单一份。
6、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1月24日转账凭证及西建工资财务记账凭证一份。
7、2016年12月9日赵有友谈话笔录一份。
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系建业三分公司与西建公司签订,但从双方的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以证实从砂浆运输的地点、收货人签字、货款的结算均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强在履行,李强作为绿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西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的货款结算是凭工地收料人吴慧珠签字的收料单计算出当年的明细经李强签字认可,绿源建材公司向西建公司转账支付了700,000元,对2013年的砂浆款同样由由工地收料人吴慧珠签字的收料单李强辩解不认识吴慧珠不予以认可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前后陈述矛盾,不符合常理,对其不愿意承担2013年的砂浆款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2013年赵有友签字的一张1282.5元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补货的12,567.5元没有证据支持,对这两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剩余款项363,185元(2012年度计163027.5元+2013年度200,157.5)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西建公司主张两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西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确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强应按照此规定向建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2012年12月25日之前付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故李强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2,97.5元(363,185元×6.4%÷12月×48月),一审法院采纳的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主张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案虽然建业三分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但西建公司未提供建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证据,建业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货款,建业公司不是共同的债务人,对西建公司要求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333.2元,为西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李强负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
二.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3,185 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2,97.5 元、邮寄送达费损失333.2元,共计37,2815.7元;
三.驳回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元,共计19,157元,由李强负担13,157元,由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海
审判员 姚春辉
审判员 张 悦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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