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抗1号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33号。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分民(行)监[2020]654200000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学 琳
审 判 员 阿 赛 尔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帕 丽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