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盛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华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C94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世纪盛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世纪盛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规划个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9.4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