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9779号
原告万华胜,男,196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管学军,男,1971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2-1704号。
原告万华胜与被告管学军、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学军、世隆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胜诉称:原告为北京绿畅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在北京地铁四号线公益西桥站C口停车场工作。2012年10月12日15点左右,世隆华公司在该处的施工人员,及管学军到原告管理的车场内来回转悠,引起原告爱人***注意。不久,管学军竟然在车场内一自行车旁撒尿。***上前劝说,让其下次别在这里撒了,有尿去公共厕所。管学军直接骂***,原告听到后,上前质问,管学军二话不说上前就打了原告一拳。因原告是残疾人,***上前拉管学军,结果被管学军打伤头部和胸口。这时,管学军的工友上前用胳膊架住原告,管学军用钢管将原告头部、牙齿、腰部和左胸部打伤,原告口吐鲜血。路人报了警。丰台公安分局对管学军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原告因此入院治疗花了医药费1169.48元,交通费94元。原告因此休假一个月,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该事件是因世隆华公司没有管理好自己的施工人员管学军到停车场小便所致。事发后,世隆华公司派人出面和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63.48元,包括医疗费1169.48元、交通费94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管学军未提出答辩。
被告世隆华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管学军在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公益西桥地铁站东南口自行车存放处小便,与存放处的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管学军与万华胜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万华胜被打伤。后万华胜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松动。万华胜支出医疗费1169.48元。万华胜、管学军分别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另查,事发时,管学军系世隆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正在为世隆华公司工作期间。
万华胜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华胜与管学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双方互殴,管学军将万华胜打伤,管学军的行为侵犯了万华胜的合法权利。因管学军事发时系在为世隆华公司工作,世隆华公司应就此对万华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管学军故意将万华胜打伤,其应与世隆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华胜受伤,管学军、世隆华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万华胜受伤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万华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学军、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华胜医疗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七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万华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万华胜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管学军、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管学军、北京世隆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华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