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1110号
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银桦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939335N。
法定代表人:潘如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梅华西路2178号一、二层(尚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3289B。
法定代表人:杨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张艳霞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34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税务管理咨询、融资策划(包含准备规范的贷款申请材料、协助沟通等)服务,双方商定服务费为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工作完成后,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号为30104430-05912803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面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珠海人民路支行。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此时该付款银行账户上暂时余额还不足,待其存足余额后,再通知原告将支票转账。此后,原告一直未等到支票可以进账的通知,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将该账户存足余额,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拉黑。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将该转账支票向交通银行珠海人民路支行提示转账,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已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相关权利。原告向银行提示转账,但因被告的原因被银行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银行拒绝承兑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事项的事实和理由:为防止被告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导致将来判决难以执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为此被告应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支票;2.交通银行进账单;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4.发票;5.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案涉支票是被告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税务管理咨询、融资策划(包含准备规范的贷款申请材料、协助沟通等)服务,双方商定服务费为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工作完成后,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号为30104430-05912803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其所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201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一个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资金,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快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如力相互认识,潘如力就跟杨快说,他可以帮忙找银行搞定贷款,但要收取一定的报酬(也就是通常说的“拉皮条”),因潘如力说他跟银行的关系有多么多么好,所以杨快就答应了。后来潘如力又跟杨快说,为了让银行领导相信,需要被告向他出具一张180万元的支票,等他将这张支票让领导看了以后,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就会将这张支票退给被告,而且潘如力说不需要填写出票时间。因为杨快和潘如力相互认识,杨快就相信了潘如力,所以就安排被告的财务会计开出了案涉票号为30104430-05912803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潘如力在该支票的存根处也进行了签收,签名和落款时间为“潘如力6.27”,这张支票潘如力于2016年6月27日就签收了,根本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在工作完成后于2017年2月才出票的。而且潘如力根本没有完成什么工作,也根本没有给被告向银行贷到款,纯粹是潘如力蓄谋欺骗杨快。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从事这种“拉皮条”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范围。被告向原告出具这张支票是受潘如力欺骗的,事后被告曾经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这张支票,但原告一直以这样那样的理由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即原告必须对其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取得票据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已经履行了基础法律关系约定的义务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出具的案涉支票因被告没有填写出票时间,该支票缺乏法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依法属于无效票据。即使有效,也都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有效期和诉讼时效。案涉支票实际开出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至今已经五年多了,早己过了六个月的有效期。而且五年来,原告从没有找被告要过钱,也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哪怕是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本案中原告根本不具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在支票中没有填写出票时间,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时间“贰零贰壹年肆月贰拾贰日”是原告未经被告认可的情形下擅自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五)出票日期……。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经查阅裁判文书网中与本案高度类似的两个判例,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个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3396号原告与天津市天一电缆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二个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事由,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票存根(编号:05912803、);2、支票存根(编号:05912802);3、支票存根(编号:05912805);4、支票(编号:05912801);5、支票(编号:05912804)。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30104430/05912803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珠海**策划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珠海人民路支行,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章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杨快印章,其中“出票日期”一栏为空白。2021年4月22日,原告去银行提示付款时,自行在上述支票“出票日期”一栏加记“贰零贰壹年零肆月贰拾贰日”。由于付款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遭银行拒付退票。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保全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五)出票日期;……。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出票日期是支票绝对记载事项,且法律并未规定出票人可授权持票人补记出票日期。此外,基于票据法的相关原理,由于支票是法定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出票日期对于支票的意义重大,其既是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因此,在签发票据时,必须要记载出票日期,否则为无效票据。现原告确认其收到诉争票据时,该票据未记载出票日期,可认定该支票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系无效票据。因此,原告不得以该票据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时效的抗辩是建立在有效票据基础上,由于票据无效,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珠海**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婷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