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91民初344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芬,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立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
被告:吴贤求,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梅华西路2178号一、二层(尚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3289B
法定代表人:杨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立胜、***、吴贤求、珠海经济特区园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园海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芬、被告***、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胜、吴贤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胜、***、吴贤求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7,600元;2、判令被告***、张立胜、***、吴贤求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日共145天利息为667元);以上合计为28,267元。3、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张立胜、***、吴贤求雇佣原告,在珠海横琴新区荔枝湾小区从事铲车、叉车、吊车司机工作。由原告出设备、出人工,每日劳务费用1,800元。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经核对确认原告劳务费用共计44,637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张立胜、***、吴贤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尚欠原告29,600元,并确认荔枝湾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0号之前支付给佳诚劳务派遣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以上机械费用。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7,600元。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
原告认为,该项目是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挂靠在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名下施工的项目。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现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张立胜、***、吴贤求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并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珠海园海绿化公司应对被告***、张立胜、***、吴贤求上述欠款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张立胜、吴贤求缺席。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并由***承诺偿还无异议。涉案项目是***家人在荔枝湾南区所做的项目,与我们与珠海园海绿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区是佳诚劳务公司的项目,承诺书明示收到佳诚公司的94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证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27,600元与该94万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该劳务费用27,600元应该在佳诚公司94万中***承诺的支出。
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以上费用在荔枝湾开发公司支付给佳诚劳务派遣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以上机械费。据此,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内容与佳诚劳务派遣公司有直接关联。据了解,《承诺书》所涉的工程项目,属于荔枝湾南区项目,由***等人以珠海佳诚劳务派遣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荔枝湾公司向珠海佳诚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案涉的工程项目不在本被告与荔枝湾公司的《荔枝湾路滑工程合同(北区绿化工程)》范围之内,案涉工程项目与本被告无关。事实上,本被告也没有收到荔枝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请本被告垫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立胜、吴贤求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1月23日向***等四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向***承诺,***机械费用29,600元,在荔枝湾开发公司支付给佳诚劳务派遣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并载明“以上承诺书须经4个股东签字后生效”。张立胜、***于2021年1月27日签名;吴贤求于2021年1月9日签名。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11月27日上午向***发送“随车吊台台班费用共计44,637元”“戴总钱到账了没有”。2019年12月4日下午,***向***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下午14:50向***微信支付1万元,并称“罗总,尾款年后尽快支付。谢谢你的理解与支持”。***回复“收到一万,还剩29,637”。***于2021年2月11日晚上21:02向***微信转账2,000元。
庭审中,《承诺书》载明劳务费为29,6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2,000元,尚欠27,600元。
经查询,2021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立胜、***、吴贤求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9,600元,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欠原告***劳务费2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27,600元。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未依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故原告刘应威诉讼请求被告***、张立胜、***、吴贤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7,600元及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珠海园海绿化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未载明该《承诺书》所涉工程项目为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由被告珠海园海绿化公司承垫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胜、***、吴贤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600元及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立胜、***、吴贤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伟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祥佳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