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126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西园后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张建立,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闽清县。
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下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8627R。
主要负责人:陈在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
主要负责人:刘道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鼎,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材、张建立,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禾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2077元;2、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项目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行驶,遇同方向前方的被告***将其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辅道中间位置搬运护栏。原告***临近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闽C×××××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身心健康等。2016年9月5日,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禾鑫公司所有,被告禾鑫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3月23日,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限等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430天。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430天。
被告***、禾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禾鑫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按15%计算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禾鑫公司承担,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禾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禾鑫公司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8时许,在晋江市,原告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同方辅道的被告***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闽C×××××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晋江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2019年3月23日,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限等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闽鼎[2019]临鉴字第L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430日,护理期为430日。
另闽A×××××Y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禾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民事调解书,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93606.98元,由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4672.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按责承担44672.4元),由被告禾鑫公司承担13852.49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于2016年12月19日前的医疗费已在(2016)闽0582民初第10078号案件中已处理,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此次诉讼医疗费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又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194.5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相应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情较重并多次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910元(97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7天,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430天,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按50%计算。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认定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应认定为42432元[49694元/年÷365天/年×(97天+430天×50%)]。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鉴于原告六次住院治疗,其家属前往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2121元/年计算为168484元(42121元/年×20年×20%),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期经司法评定为430天,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270元(69029元/年÷365日/年×430日)。
10.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确定伤残程度需要而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的摩托车购置于2014年,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评估及提供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证据,其主张摩托车经济损失按摩托车全新价值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5090.5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禾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与***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104.55元(5194.55元+10000元+2910元+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5186元(168484元+42432元+8127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213290.55元[18104.55元+(30518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303.39元[213290.55元×70%],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59303.39元(110000元+149303.39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数额,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禾鑫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禾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9303.39元及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26110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
案件受理费6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91元,由原告***龙负担1037元,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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