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2民初696号
申请人:**(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南岸村平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99046614D。
法定代表人:单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梅,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下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8627R。
法定代表人:陈在和,执行董事。
原告**(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禾鑫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6015××××0301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对于该财产保全,**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3年5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公司申请对禾鑫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账号为601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慧云
书 记 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