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楼****。

代表人:刘道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鼎,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下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在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被上诉人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禾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13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的闽A×××××货车存在违反装载要求情形,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也根据案件情况提交了保险合同以及非医保鉴定申请,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存在违反装载要求情形,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对本事故具有10%绝对免赔率,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承担范围。因***经济较为困难,难以维持其继续治疗的需求,该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积极组织调解,禾鑫公司认可其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具有10%绝对免赔率,由禾鑫公司承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且***的医疗费损失按照15%计算非医保费用,由禾鑫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和***亦认可该调解方案,最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也按照该调解书约定,赔付了***损失。现***就本案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再次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但本次一审判决不认可先前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的认定均过高,应当予以改判。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应由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承担。

***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没有不认可先前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收到先前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医疗费款项。至于先前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及约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与其他各被上诉人另案处理,与***无关,本案中不应再处理。二、一审法院对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认定均没有过高。三、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所提及的保险合同是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与禾鑫公司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对***没有任何约束力,***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禾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禾鑫公司已经尽到调解义务,禾鑫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也接受了,一次性补偿其款项。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禾鑫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2077元;2.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上述赔偿项目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禾鑫公司、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18时许,在晋江市,***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同方辅道的***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受伤及闽C×××××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先后于晋江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2019年3月23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限等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闽鼎[2019]临鉴字第L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430日,护理期为430日。

另,闽A×××××轻型普通货车为禾鑫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3日***就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损失共计93606.98元,由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4672.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按责承担44672.4元),由禾鑫公司承担1385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2月19日前的医疗费已在(2016)闽0582民初第10078号案件中已处理,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此次诉讼医疗费截至2017年10月18日,***又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194.5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相应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禾鑫公司、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情较重并多次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治疗共计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910元(97天×30元/天)。4.护理费。***住院治疗共计97天,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430天,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按50%计算。***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认定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应认定为42432元[49694元/年÷365天/年×(97天+430天×50%)]。5.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鉴于***六次住院治疗,其家属前往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2121元/年计算为168484元(42121元/年×20年×20%),***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因伤误工,其误工期经司法评定为430天,***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270元(69029元/年÷365天/年×430天)。10.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为***确定伤残程度需要而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主张其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购置于2014年,***未向法院申请评估及提供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证据,其主张摩托车经济损失按摩托车全新价值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5090.5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禾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与***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104.55元(5194.55元+10000元+2910元+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已在(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5186元(168484元+42432元+8127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213290.55元[18104.55元+(305186元-11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303.39元[213290.55元×70%],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支付***259303.39元(110000元+149303.39元)。***损失的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数额,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受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禾鑫公司应对***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禾鑫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9303.39元及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261103.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91元,由***负担1037元,***、禾鑫公司负担22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对护理期认定时间有异议,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诉***、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载明“若原告***日后另产生医疗费用,则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相应的非医保费用按15%计算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日后的损失,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被告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的绝对免赔率。”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的认定,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由于赖美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的伤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与***的伤情相符;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有***因伤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及家属陪护等事实为依据;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关于一审部分赔偿款项认定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104.55元(5194.55元+10000元+29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已在(2016)闽0582民初10078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5186元(168484元+42432元+81270元+10000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有213290.55元[18104.55元+(305186元-110000元)],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生效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确认***日后另产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5%计算,由禾鑫公司按比例承担,以及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由禾鑫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0%的绝对免赔率,禾鑫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医疗费545.43元(5194.55元×15%×70%),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的绝对免赔率数额14875.8元{[213290.55元-(5194.55元×15%)]×70%×10%)},合计15421.23元;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承担133882.16元(213290.55元×70%-15421.23元)。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支付***243882.16元(110000元+133882.16元)及鉴定费1800元。一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承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882.16元及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245682.16元;

三、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421.23元;

四、驳回***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元,由***负担1037元,***、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二审受理费52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2元,福州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