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02民初3870号
原告:浙**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755号。
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昌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