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2民初987号
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李凤娥,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131231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74801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按1560962元计算为28835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按1312315计算为10588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按1312315计算为44008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申请仲裁。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裁决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60962元。后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17日执行到位248647元,余款1312315元未执行到位。
2018年1月10日,原告经查询得知,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由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对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2014年3月15日,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向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资产1200万元,清算结果为无债权债务。三被告承诺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注销了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造成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353000元,利息207962元,合计1560962元的事实;
2、湖州市中级法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
3、长兴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方案及分配表(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法院执行,原告执行到位248647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
4、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自行清算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三被告承诺清算报告中不含虚假内容,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凤娥共同辩称:1、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损失纠纷。原告向湖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当法院执行时,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根据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账目凭证反映,公司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本案三被告系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宋生权;4、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于2013年8月16日被法院拍卖,故该公司无其他资产。因此,三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销该公司。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凤娥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记帐凭证三本,证明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份,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90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被告质证,经审查后认为: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应款项已付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裁决书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提交的凭证反映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同时,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已对原告与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生效裁决,故对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因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裁决:一、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60962元,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依法加倍支付延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17日执行到位本金248647元,剩余本息1312315元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被告***、***系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并由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2014年3月15日,三被告以清算组名义向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资产12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嗣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注销了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对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实为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被告***、***作为对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同时,被告***、***在向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也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8年4月24日,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04353元,利息207962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46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工程款本金,依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合计173691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娥对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36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2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6元;由被告***、***承担1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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