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织大道**。
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鑫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卦畈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年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印,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郁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苗某1、苗某2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莉琴,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临安鑫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鑫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被告鑫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殿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际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丽琴,被告***,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被告王殿印,被告广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织里大将军路金色佳苑工地从事外墙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腰椎爆裂性、圆锥损伤综合症等多处损伤。2015年10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致残疾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广际公司将外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鑫丰公司,被告华昌公司系工程总包单位,被告鑫丰公司又将部分外墙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殿印,被告王殿印又将部分外墙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72267元【具体构成为: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505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5035元(父亲: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16年÷4×30%=19330元;母亲:16108元×13年÷4×30%=15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是王殿印找答辩人来工地的,挂网格布是被告鑫丰公司让答辩人做的。
被告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告和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原告从事施工业务范围系由被告广际公司单独发包给被告鑫丰公司实际施工,原告系在为被告鑫丰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昌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丰公司答辩称:原告施工时使用吊绳,而没有使用吊篮,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自身存在过错。鑫丰公司承包的是外墙涂料,只与王殿印发生关系,原告陈述在挂网格布时摔落,而挂网格布不属于鑫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与鑫丰公司无关。鑫丰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2047.40元,支付了生活费6400元。
被告王殿印答辩称:鑫丰公司将其在金色佳苑工地的外墙涂料工程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又将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包给了***。挂网格布是鑫丰公司直接找***做的,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广际公司答辩称:华昌公司是金色佳苑的总包单位,外墙涂料工程是单独发包给鑫丰公司的,原告是谁找的,答辩人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织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建设预中标结果网页一份,用于证明织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由被告华昌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5年10月10日对案外人高海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高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元月受雇于被告***在织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工地从事外墙工作,2015年4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3、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织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4、医疗病历二份、影像诊断报告二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后续取内固定手术需费用15000元的事实;
证据5、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手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6、房屋出租人徐纪根出具并经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徐纪根的户籍信息、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证据7、太和县清浅镇人民政府和太和县清浅镇付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7没有异议。
被告华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也不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对登记地址属于城镇还是农村不清楚,材料不够充分,没有租赁合同等;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标准计算。
被告王殿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广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原告受雇于谁,如何受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也不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符合城镇标准由法院审核;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材料不完整,由法院审核。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苗某1、苗某2出庭,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苗某1当庭陈述称:***是给***做外墙喷刷的,是班组长,证人是***找来做外墙喷刷的,2015年3月20日做到了5月11日。***4月15日在最后面一栋楼做工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证人苗某2当庭陈述称:***的老板是***,证人是***找来做外墙喷刷的,***是班组长。2015年4月15日,***干活时身上绑着的绳子松了,从六楼坠落受伤。
对证人苗某1、苗某2的证言,被告华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份及预缴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16.87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华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一份,用于证明涂料粉刷等系由被告广际公司单独发包给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无关。
对被告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鑫丰公司承包外墙涂料,但网格布不是鑫丰公司承包的范围,网格布是外墙粉刷之前的流程。
被告王殿印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广际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鑫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份、收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鑫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47.40元,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6400元。
对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鑫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11、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还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王殿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高海新未出庭,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的过程,但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5,之后重新鉴定与其内容一致,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6,房东徐纪根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于2003年因征地由环渚乡后庄村迁入龙泉街道,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长期从事工地施工职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盖有安徽省太和县清浅镇人民政府和太和县清浅镇竹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
苗某1、苗某2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金色佳苑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于2015年4月15日工作时从六楼外墙摔落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16.87元,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广际公司将金色佳苑住宅小区4、5、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单独发包给了被告鑫丰公司。
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47.40元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400元。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际公司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色佳苑住宅小区开发商,该小区建设工程由被告华昌公司于2013年1月中标承建。2014年9月25日,被告广际公司将金色佳苑住宅小区4、5、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单独发包给了被告鑫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金色佳苑住宅小区)》。被告鑫丰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殿印,被告王殿印将其中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绑在身上的吊绳松动,原告从六楼外墙坠落至地面受伤,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4月23日转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腰1椎体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部挫伤、头部外伤等。2015年4月28日在全麻下行T11、L1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11、腰1椎体骨折术后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为18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鑫丰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11、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还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2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被告鑫丰公司预缴了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租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工程施工职业。
又查明:原告父亲朱守全1950年9月1日出生,母亲任秀英194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
还查明:被告鑫丰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鑫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47.40元,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64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1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六层楼高的外墙进行施工,对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应有合理认知,但实际却仅使用吊绳进行安全防护,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的产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鑫丰公司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殿印,被告王殿印又将承包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等人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充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际公司系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室外装修施工资质的被告鑫丰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系被告广际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没有关联,华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鑫丰公司、王殿印、***之间系层层转包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殿印辩称挂网格布工作是鑫丰公司交给***做的,与王殿印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与王殿印无关的结论,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鑫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殿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鑫丰公司、广际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鑫丰公司、广际公司有异议,鑫丰公司认为应按安徽省相关标准计算,广际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鑫丰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115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764.27元;误工费25505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4399元[其一,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20年×30%=262284元;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0111.27元。被告鑫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22.25元,扣除已付的28447.40元,尚需支付53574.85元。被告王殿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22.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33.38元,扣除已付的33716.87元,尚需支付89316.51元。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鑫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022.25元,扣除已付的28447.40元,尚需支付5357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殿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022.25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033.38元,扣除已付的33716.87元,尚需支付89316.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8104元,由原告***负担2431元,被告临安鑫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王殿印负担1621元,被告***负担2431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临安鑫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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