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伯钧,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费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浙江长兴长浩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铝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由华昌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上交8%管理费给华昌公司,被告要求原告代购建筑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从承建案涉工程开始至2010年12月长浩铝公司办理工程房屋权属证书止,原告为该工程支付工程款1353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法庭上已作自认),扣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67705元和管理费86824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98471元。原告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催讨工程款,由于原告需补充证据,后撤回起诉。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工程款合计9984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月起至全部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工程款977055元(4750000元-3397000元-1353000元*8%-被告垫付人工工资267705元),支付逾期利息38105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底)合计1358107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奖赔责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475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上交8%的管理费(含税),所有的项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再跟原告结算。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代原告提起了仲裁,并已在执行阶段。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为913124元,即合同价47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97000元、税金1353000元*8%、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267705元及被告代原告出面提起仲裁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63931元。长浩铝公司已被执行拍卖,长兴县法院根据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华昌公司可分配到工程款248647元,但该款项尚在法院账户,华昌尚未领取。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长浩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长浩铝的1#车间、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750000元。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奖赔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合同价款47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8%的综合费用(含税金),办理施工有关手续至工程竣工审计结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全额承担支付。该份奖赔责任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11月23日,由于长浩铝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华昌公司向湖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长浩铝公司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3000元;由于华昌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被告对案涉工程款已经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华昌公司于2013年8月份及2013年10月份代原告垫付民工工资267705元。
再查明:原告在(2016)浙0502民初144号案件中陈述:原告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挂靠于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合同价为4750000元,扣除已收到工程款3397000元,尚余工程款为1353000元,再扣除施工管理费1353000元*8%和因仲裁、法律服务费所支出的费用10576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39000元。
另经本院核实,长浩铝公司名下资产已经长兴县法院评估、拍卖并主持分配,华昌公司实际分配到案款248647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该款项暂存于长兴县人民法院账户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浙0502民初144号案件庭审笔录、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经济奖赔责任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长兴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6)浙0502民初144号案件中陈述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2、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267705元及仲裁费、法律服务费(原告在(2016)浙0502民初144号案件中陈述该笔费用为105760元,被告陈述该笔费用为63931元)系为原告垫付;3、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2%支付,8%的差额符合借用资质单位收取税金、管理费的比例。因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总价款为4750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397000元;另,长兴县人民法院根据湖仲(2012)裁字第57号裁决书,华昌公司可分配到案款248647元,该工程款中的92%即228755.24元应支付于***。案涉工程款47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397000元及执行到(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48647元,剩余1104353元系本案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52176.5元(1104353元*50%)。华昌公司共应支付***780931.74元(552176.5元+228755.2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267705元及仲裁、法律服务费6393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49295.74元。因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系基于合同无效后分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929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4元,减半收取6892元,由***负担3791元,由被告华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