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2民初545号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经营者:黄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需要另行收集证据,现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873.36元,减半收取计2,436.68元,由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米尔佧米力·奥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