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2民初1367号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黄玉珊,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
法定代表人:潘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伍,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运城市。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有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王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4828.58元、赔偿款100430元、违约金20965.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王有伍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丝杆(顶托)、套筒等租赁材料,且该合同对于租金及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04828.58元未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管、顶托、扣件套筒的赔偿费用共计1004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有伍辩称,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的老板是王军全,据我所知是王军全接了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活,王军全和原告租赁站的老板黄玉珊商量好价格,让我帮忙在合同上代签一下字。因施工工地只有我一个汉族人,我只是代签了字而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王有伍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王有伍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套0.014元/天、丝杆(顶托)每套0.05元/天,(20-30)cm套筒每根0.04元/天、(50-100)cm套筒每根0.05元/天。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丝杆(顶托)15元/套,(20-30)cm套筒8元/根,(50-100)cm套筒20元/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的11月5日期间,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陆续向被告王有伍提供的租赁物为:供钢管4485米,扣件2140套,丝杆240套,套筒140根。
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自认已收到租赁费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及2018年11月5日《三福租赁站出货清单》上“王军全”名称系被告王有伍抒写。
再查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三福租赁站出货清单》、《三福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加盖了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调取设立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工商登记书式档案材料后,并未找到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致的比对材料,自愿放弃公章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虽被告王有伍在该合同上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其并非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与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该合同上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未得到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亦未向法庭出示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签订经办租赁事宜的相关手续,故其行为不能代表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承租方,与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虽2018年7月9日及2018年11月5日《三福租赁站出货清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写的是“王军全”,但该名称系被告王有伍抒写,且被告王有伍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有伍承担。
关于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有伍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王有伍未及时支付租赁相关费用,且租赁物未全部退还,被告王有伍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王有伍支付租赁费104828.58元、赔偿款100430元、违约金20965.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有伍出租了租赁物,被告王有伍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将租赁物资费用从2018年6月3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为104828.58元,因被告王有伍在《三福租赁站出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数量明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价格约定明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租赁物未退还钢管4485米,扣件2140套,丝杆240套,套筒140根,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金额计算为1004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伍未及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天3%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未付金额的20%即104828.58元×20%=20965.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王有伍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714.6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王有伍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04828.58元、赔偿款100430元、违约金20965.72;
三、被告王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714.67元;
四、驳回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36元、减半收取计2436.68元,保全费1711.12元,(原告疏勒县三福建材租赁站已预缴),由被告王有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