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京北路同乐巷103号。

法定代表人:潘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