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民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荣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浙江远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将远景公司内宿舍楼改造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业公司,合同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中同时约定,承包者(荣业公司)在承包工程中负责安全质量及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包单位自负,发包方(远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荣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荣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负责施工……,我承诺自愿承揽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其中包括安全事故损失赔偿、质量问题赔偿、民工工资、材料支付等一切经济责任。”嗣后,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具有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相应资质。后,***找来包括受害人沈德裕在内的几名工人进场进行水电施工。2009年11月18日,沈德裕从施工工地的楼梯上摔下身亡。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荣业公司员工陈国民在兰亭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在兰亭镇政府协调死者沈德裕赔偿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协议一份,明确***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沈德裕为水电班组成员。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死者沈德裕的家属许珍娟、沈静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75000元,该款于2009年11月25日已由***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因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未果,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补签的协议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沈德裕是其找来进行水电施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来看,死者沈德裕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受害人沈德裕系从施工现场坠落楼梯致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死者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德裕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施工现场坠落楼梯,而该楼梯改造工程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第二天,楼梯无防护栏,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虽辩称事故发生时,楼梯是有防护栏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第二天楼梯不存在防护栏等安全措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沈德裕发生事故时,施工现场的楼梯并不存在防护栏,即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作为该楼梯工程改造部分的承包人未确保施工工地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沈德裕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业公司在明知***无相应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沈德裕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荣业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签订了承诺书,故荣业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荣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承诺书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475000元赔偿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和两被告对该款项应承担的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且由***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死者沈德裕系在***承包施工现场因安全原因坠楼致死,故原告***应对沈德裕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承担该赔偿款项的60%,计285000元;被告荣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具有审慎审查义务,注意考察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但从其庭审陈述来看,其从未到现场进行过查看,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荣业公司应承担该赔偿款项的30%,计142500元;被告***作为雇主,在其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且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考虑到沈德裕的死亡原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该赔偿款项的10%,计47500元。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对其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7500元,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142500元,被告***与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对方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5.50元,由原告***负担2529.30元,由被告***负担421.55元,由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荣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承诺书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该承诺书的出具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诺书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承诺书是独立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一审判决把本案案由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变更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无相应依据。本案中作为雇员的沈德裕死亡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本意应是追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荣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承诺书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严重违法行为,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承诺书作为转包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手续时应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第二,案由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案由进行必要的调整无可厚非。第三,上诉人将诉争工程转包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派驻安监员进行现场管理,也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均是导致案外人沈德裕意外死亡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没有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出具的承诺书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沈德裕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各责任主体的过错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分析评述,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亦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查明其已支付全部款项,故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对沈德裕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死亡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425元,由上诉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