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47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
被告***。
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荣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列军。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列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时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4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荣业公司承包了浙江远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宿舍楼改造装潢工程,被告荣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后,原告将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案外人沈德裕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8日,案外人沈德裕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德裕的近亲属达成最终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沈德裕的近亲属因沈德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7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原、被告就该笔赔偿款的责任承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赔偿款475000元,被告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远景公司宿舍楼改造工程,自开工到事故发生期间,无施工管理人员(特别是安全员),在原有楼梯扶手、护栏拆除后不设置防护栏,夜间照明,导致工人在晚上回家途中坠楼身亡,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在此次工程改造中,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水电部分施工,人员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组织,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工资事宜,原告均未明确答复。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叫来的工人不想再干下去,并要求原告支付前期工资。原告希望***等人继续做下去,至2009年11月20日深夜,在兰亭镇政府内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突然提出水电工资的结算方式,将水电工程以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后,被告***觉得死者系被告叫来的工人,怕以后工作时心情不好而再次出事,要求终止协议并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认为,***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应视为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死者沈德裕系被告***为原告叫来的工人。3、原告在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中提出,在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后,不再和原告有任何纠葛,并未提及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员,说明上述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无事实依据。4、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继续施工,并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一年才起诉被告,说明原告有意毁坏证据,对此造成举证困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业公司辩称:1、被告荣业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对具体施工过程以及死者死亡事实不清楚;2、即使原告所说是事实,发生了案外人死亡的事情,也与被告荣业公司无关。原告本人是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3、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由其自愿承担安全责任,该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业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
证据1、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荣业公司从远景公司处承包本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是实际承包人。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补签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死者沈德裕系水电班组成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荣业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和陈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死者沈德裕是在加班过程中死亡,并非在回家途中死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荣业公司在工程中只管分包、不负责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死者是在加班过程中死亡,且被告荣业公司和被告***均参与了死者死亡调解事宜。两被告经质证对陈某的陈述无异议,但均认为金某的陈述不属实,***认为其没有承包水电部分工程,且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护栏。被告荣业公司认为证人金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清楚,且证人金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陈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金某的证言,因事故发生时,金某并不在事发现场,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证据5、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要求证明其具有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的资质。原告和被告荣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照片打印件5张,要求证明死者家属于2009年11月19日下午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摄了事发现场,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楼梯没有护栏。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所拍,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被告荣业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荣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证据7、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经质证认可曾签订过该承诺书,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协议或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荣业公司之间除签订过承诺书外,双方就工程分包的管理备案等其他细节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荣业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0月30日,远景公司将远景公司内宿舍楼改造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业公司,合同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中同时约定,承包者(荣业公司)在承包工程中负责安全质量及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包单位自负,发包方(远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荣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荣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负责施工……,我承诺自愿承揽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其中包括安全事故损失赔偿、质量问题赔偿、民工工资、材料支付等一切经济责任。”嗣后,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具有电工作业安装维修相应资质。后,***找来包括受害人沈德裕在内的几名工人进场进行水电施工。2009年11月18日,沈德裕从施工工地的楼梯上摔下身亡。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荣业公司员工陈某在兰亭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在兰亭镇政府协调死者沈德裕赔偿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协议一份,明确***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沈德裕为水电班组成员。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死者沈德裕的家属许珍娟、沈静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75000元,该款于2009年11月25日已由***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因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补签的协议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沈德裕是其找来进行水电施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来看,死者沈德裕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受害人沈德裕系从施工现场坠落楼梯致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死者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德裕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施工现场坠落楼梯,而该楼梯改造工程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第二天,楼梯无防护栏,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虽辩称事故发生时,楼梯是有防护栏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第二天楼梯不存在防护栏等安全措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在沈德裕发生事故时,施工现场的楼梯并不存在防护栏,即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作为该楼梯工程改造部分的承包人未确保施工工地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沈德裕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业公司在明知***无相应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沈德裕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荣业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签订了承诺书,故荣业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荣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承诺书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475000元赔偿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和两被告对该款项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且由***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死者沈德裕系在***承包施工现场因安全原因坠楼致死,故原告***应对沈德裕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该赔偿款项的60%,计285000元;被告荣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具有审慎审查义务,注意考察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但从其庭审陈述来看,其从未到现场进行过查看,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确定荣业公司应承担该赔偿款项的30%,计142500元;被告***作为雇主,在其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且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考虑到沈德裕的死亡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该赔偿款项的10%,计47500元。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对其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7500元,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142500元,被告***与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对方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5.50元,由原告***负担2529.30元,由被告***负担421.55元,由被告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