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青辉,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英池,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则新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武青辉,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农贸市场****。
负责人:武青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博乐市南城区新工业园区横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晓玲,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机电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飞,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青辉、师英池、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青辉、师英池、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与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的合同,且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未结清的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明确,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需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未给付的货币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武青辉、师英池、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华盛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机电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青辉、师英池、新源县东博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