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等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1民初1479号
原告:高敏,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东城花园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系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农贸市场三楼1号。    
负责人:武青松,系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工业园区横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晓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3层。    
法定代表人:丁育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娜,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敏与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建安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告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受被告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实施伊宁县玉其温乡克什拉克塔木村喀什河收费站匝道10千伏配电站工程的施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原告挂靠在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名下对喀什河收费站匝道10千伏配电站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价款为38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方集团公司辩称,我方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干了部分工程后就不干了,预计工程价款在7-8万元左右,我方实际超额付工程款。后我方项目负责人找到马小斌施工。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起诉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方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喀什河收费站匝道10千伏配电站工程发包给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施工。原告挂靠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对该工程施工。201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喀什河收费站匝道10千伏配电站工程,工程价款为380,000元,工程地点为:伊宁县玉其温乡,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内容。北方集团公司工程施工提供了380,000元的《10KV电力线路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预算汇总表》。《预算汇总表》中只有两台变压器,型号规格分别为SC10-125∕10(125KVA)、SC10-315∕10(315KVA)。原告按约定于当年完成了施工内容,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8日,北方集团公司给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该公司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24日,北方集团公司又给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但由于手续不全,该笔款项被退回。北方集团公司现尚欠付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2019年11月25日,因用电需求,业主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宁县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安装200KVA变压器一台、400KVA变压器一台。获准后,北方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马小斌对该增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高敏没有资质,其借用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无效。虽然原告与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建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北方集团公司只欠付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因此其只在欠付工程款23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北方集团公司与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由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博乐建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客户受电工程(小区)竣工验收单》上未注明具体的验收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北方集团公司提出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乐建安伊犁分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只干了部分工程后来,北方集团公司安排马小斌施工,其已实际超额付工程款。根据北方集团公司提供的《预算汇总表》显示,工程预算只有两台变压器,分别为125KVA、315KVA。而马小斌施工的两台变压器是200KVA、400KVA,为2019年11月25日,业主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伊宁县供电公司提出申请重新安装的,不在工程预算范围内。故北方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敏与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高敏工程款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工程款2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博乐市建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公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沙尔·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