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502民初313号
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工业区建设路南(建设路5号农五师油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平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方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飞,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彩钢公司)与被告新疆平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云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平云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033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866.61元[自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333866.61元(8033558元×4.75%÷12个月×7个月×1.5),合计8367424.61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所有费用8367424.61元,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续建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新疆平云特种车2#和3#车间和产业园辅助车间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880万元,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所有续建项目工程,工程款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因被告平云汽车公司的原因,2#和3#生产车间和产业园辅助车间建设项目暂停建设。针对工程项目协议书的解除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间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安工程结(决)算造价》,确认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353750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303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33558元。为承建被告的工程,原告垫付了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现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平云汽车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尚有803355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平云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8033558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亦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不应当计算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续建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新疆平云汽车公司的特种车2#和3#生产车间和产业园辅助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880万元。协议书中还约定由原告完成所有续建项目工程,工程款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独立结算。后因被告平云汽车公司的原因,原告施工建设的特种2#和3#生产车间和产业园辅助车间建设项目暂停建设。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续建工程项目协议书》,对未完工的工程不再履行。同时,双方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最少支付不低于10万元,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剩余工程款。如任何一笔施工工程款款项未按期支付,原告不受其余还款时间的限制,可以对整个施工款项总额及利息向被告主张给付责任。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安工程结(决)算造价》,确认原告所建的工程结(决)算造价为13537508元,扣除被告平云汽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0395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233558元。后被告平云汽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803355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平云汽车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平云汽车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三正彩钢公司要求被告平云汽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335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三正彩钢公司主张就其所欠的工程款8033558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平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33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033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该工程款偿清之日);
二、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云汽车公司欠付工程款803355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2元,由被告新疆平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杨 航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