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塔垦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
法定代表人王祖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新平,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工业区建设路南(建设路5号农五师油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柴金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强,男,47岁。
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彩钢公司)、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琦、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联合汇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孔强在被告三正彩钢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平、杨帆、被告三正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汇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孔强称其挂靠在被告三正彩钢公司名下承建81团葡萄保鲜库土建工程,欲从原告处购进商品混凝土。供货前原、被告就商品混凝土的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口头约定,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孔强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商砼1128方,合计金额289000元,供货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余22900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855元,以上合计2438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正彩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三正彩钢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三正彩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孔强在三正彩钢公司只有60000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三正彩钢公司愿意配合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质保金;第三,被告三正彩钢公司与被告孔强是独立的承建人,双方对于合同的风险均自行承担,三正彩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正彩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孔强口头达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强施工的第五师八十一团葡萄保鲜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孔强在《2013年联合汇泰与博乐市三正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28方,合计总价本应为305910元,后经协商确定总价款为289000元,已付款60000元,尚有229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联合汇泰公司当庭提交的名称为“2013年联合汇泰与博乐市三正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汇总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孔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孔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孔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强支付货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三正彩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孔强挂靠被告三正彩钢公司,孔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与代理人之间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客观方面必须存在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孔强是以个人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原告联合汇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对账汇总单,且该对账汇总单上并没有被告三正彩钢公司的盖章,原告主张孔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告三正彩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正彩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正彩钢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13个月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商品混凝土款229000元及利息14885元,以上合计243885元;
二、驳回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诉讼保全费1739元,共计6697元(已由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孔强负担。(被告孔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
审判员  张琦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智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