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兵五民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金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继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松、原审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34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博乐市第五师工业园区,该地属于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胡松、原审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即新疆普耀500T/D低辐射节能玻璃生产线配套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海波
审 判 员  萧万峰
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