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01民初1117号
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5643688989,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工业区建设路南(建设路5号农五师油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裴思楠,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裴思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思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316.7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050316元;2.依法判决被告裴思楠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并由被告裴思楠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日至6月10日,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0.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裴思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时不能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认可,同意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被告裴思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正钢结构法定代表人冯建国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有一定信任基础。2021年6月4日,***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冯建国商议,自三正钢结构借款940000元,***向三正钢结构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940000元,向古丽巴诺·居马克建设银行卡中汇款500000元,向卫昌林建设银行卡中汇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0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每日按照0.3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三正钢结构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古丽巴诺·居马克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00元,向卫昌林建设银行卡汇款440000元。2021年6月22日,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遂找来朋友即被告裴思楠在其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裴思楠在借条中签字予以确认。此后,***仍未偿还借款,裴思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三正钢结构诉至本院。
另查,三正钢结构诉讼时,认为借条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主张5个月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60316.7元。
再查,因本次诉讼,三正钢结构委托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彬参加诉讼,并为此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正钢结构诉讼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保单保函一份及原告三正钢结构、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2021年6月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三正钢结构处借款940000元,***签字捺印的借条中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正钢结构按照双方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940000元,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现约定时间已过,***仍未偿还借款,三正钢结构要求***偿还借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三正钢结构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主张5个月逾期付款利息60316元,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亦不持异议,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正钢结构为本次诉讼,委托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此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承担。三正钢结构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裴思楠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正钢结构要求裴思楠对上述确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裴思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追偿。裴思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316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50316元;
二、被告裴思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裴思楠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91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思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思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