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1021行初2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州区住建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北路。
法定代表人樊明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商州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文卫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玉镇,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军喜,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系商州区市场监管局企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良,系商州区市场监管局企业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西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全鑫锋,系总经理。
第三人商洛商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秦会计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撑柱,系主任。
原告商州区住建局与被告商州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天信公司、第三人商秦会计事务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州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新波、被告商州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任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张运良、第三人商秦会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4年12月7日,商州区市场监管局为原商州市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信公司的前身)办理了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1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0月2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以“天信公司将注册资金108万元变更为610万元,经工商管理局审批通过”为由,认定原告虚假出资,判决原告应当在502万元范围内向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在第三人天信公司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10万元的变更登记当中,依据第三人商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不实验资报告,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天信公司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1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至今日已经有十五年之余,远远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二是被告为原商州市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信公司前身)办理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2004年12月7日,原商州市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登记窗口办理公司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原商州区城乡建设局(商州区住建局前身)关于公司更名通知、公司法人职务任免通知、陕西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登记证书、验资报告等材料。按照2000年12月1日原国家工商局令96号第二次修订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有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信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被告认为天信公司向被告登记窗口提交的登记材料内容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被告在变更登记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职责,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天信公司提交的材料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对于提交的验资报告,只审查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到位,登记机关凭肉眼无法辨别其真伪,根据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并未规定可以作出撤销登记的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变更登记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秦会计事务所述称,本案所涉及到的商秦会验字(2004)第192号验资报告确系第三人商秦会计事务所所作,该验资报告是完全按照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号—验资》的要求操作的,其委托验资形式为“设立验资”,验资报告中责任描述为“商洛市商州区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该验资报告仅供委托验资单位设立登记使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天信公司验资截止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使用本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商秦会计事务所无关。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否则依法丧失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述规定可见,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有限的,因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都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商州区市场监管局于2004年12月7日为原商州市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天信公司前身)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天信公司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10万元,该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7日,但原告作为天信公司的投资人,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保护期限,原告已经丧失起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梦琳
审 判 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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