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TDH04FYMC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6执异15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全鑫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樊明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昌,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其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天信公司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现已查明天信公司已于2017年6月3日被商州市商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其前身为商州区XX乡建设局)是天信公司的出资人,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其于2004年12月5日向天信公司(当时为商洛市商州XX乡建筑工程公司)出资610万元,商洛商秦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商秦会验字(2004)第192号验资报告也证明其对天信公司出资610万元。但根据天信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商洛商州区XX街分理处账户明细2004年12月6日至2005年12月3日显示,天信公司并未收到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出资的610万元,故应该是其并未出资610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3)长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遂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其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出资人(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未实际履行对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出资61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听证中,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表示目前正在走再审程序,对证明目的不认同。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未有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可反映以下事实:2004年12月5日第三人由其单位的账户向其属下的商州市X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11月更名为商洛市商州XX乡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2月更名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转入610万用于增加注册资金。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商州市X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商洛市商州XX乡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金610万元。2009年2月商洛市商州XX乡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2013)长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82092.66元。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通过对中国银行对账单的查询,第三人作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开办方,存在出资不到位的状况。现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依据听证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XX乡建设局为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币61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千平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滑悦平
 
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