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2053号
 
原告: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XXXXXXXXXXXXXX3551。
法定代表人:阮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侧。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611002223284506M。
法定代表人:全鑫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面额为70545309.0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颐年福邸”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53867855.91元。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共同确认,由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38701577.97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38345309.09元。被告仅向原告开具6780万元的发票,剩余70901577.91元的工程款发票至今未开具,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进行成本抵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被告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与通辅路交汇处、XX城XX楼、车库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原告系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3867855.91元。合同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与支付进行约定:工程款预付双方应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时间和抵扣方式,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10%,也不得高于合同总价的30%。预付时间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其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方式分为按月结算与分阶段结算支付。在确定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额75%、不高于应付款额90%的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定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颐年福邸”项目竣工后,由审核单位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颐年福邸”1#-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华春GX审字(2012)1202号,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38701577.97元;经双方共同在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上进行确认盖章。原告申请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税票)总金额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审计意见:1、“颐年褔邸”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第三方机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颐年褔邸”1#-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出具华春GX审字(2012)1202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38701577.97元,审定工程总价为含税工程造价,文博公司与天信公司共同予以确认。2、经审计,文博公司共支付天信公司工程款金额138345309.14元,可以完全确认的工程款金额137666359.14元,因财务资料缺少天信公司书面认可,待确认的工程款金额678950.00元。3、天信公司给文博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67800000.00元,根据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天信公司应该给文博公司补开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总额69866359.14元(不含待确认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陕西兴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结合《陕西兴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原告向被告已付完全确认的工程款金额137666359.14元,因财务资料缺少天信公司书面认可,待确认的工程款金额678950.00元;天信公司给文博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67800000.00元,根据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天信公司应该给文博公司补开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总额69866359.14元(不含待确认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面额为70545309.0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原告主张在适当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给原告开具69866359.14元的发票,依法予以认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总额69866359.14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