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

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复17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鲜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樊明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全鑫峰,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区法院查明,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长安区法院实执部门依法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陕0116执恢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于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商州支行发出(2020)陕0116执恢5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该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应冻结金额为5000000元,实际冻结存款为0元。
另查明,长安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商州支行的账户系财政预算单位账户。
长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冻结的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为单位经费账户,非自有资金,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财政经费账户的冻结应予支持,其它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申请执行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之规定,裁定一、解除账户名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其它请求。
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规定的党政机关脱钩企业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21)陕01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几经改制,属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和开办人均为被执行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中,长安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商洛市商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工商银行商洛商州支行的账户系财政预算单位账户,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冻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苟卫民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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