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大林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大林建筑有限公司华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4民初1369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23741585K。

法定代表人:宋管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PTM0C。

负责人:张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被告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505020.8元;2.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从2019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阳县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于2018年8月由山阳县民政局委托招标,大林公司以10453373.18元中标。该项目工程是在2018年4月由***让王某某开始土方施工,该土方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敬老院浆砌石挡土墙工程的修建是项目建设其中一部分,是山阳县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实际控制人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斌让王某某找人干(口头告知每方砌石量单价为228元),王某某就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后原告多次向张家斌催要工程款,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于2019年底向**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后多次催要,张家斌称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让找***要。而***称他是与大林公司有合同而结算的工程款,且他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没有付款义务。三被告之间基于什么原因分配他人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南宽坪镇敬老院浆砌石挡墙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与***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可得知,该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只能依据协议和***进行结算,付款对象也只能是***而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应受到严格限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工程承包人,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山阳县民政局。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该工程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应驳回原告要求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否认**是实际施工人,其从来没有说过该工程是**干的,从来没有与**达成协议,口头协议都没有,所以谈不上其跟**有关系;2、这个项目大林公司还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后来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大林公司找其要求赔偿,也没有找**。这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洽谈初期,其与张家斌、王某某三人一起协商,承包涉案工程,王某某说要跟着干,就将挖土方让王某某干。砌石墙是其和王某某合作干的,土方挖完后,还没写合同,**就开始干活,当时碍于其是村支书,也就没有阻挡。工程质量有问题,民政局让把石摆挖了重修,大林公司张家斌说工程是其干的,质量应由其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款是公司要给其转账,公司还给其出具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支借款单和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和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查询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公示、被告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对证人作证陈述的具体实施情况不知情,被告***对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徐海斌和王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对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对徐某某、王某某签名的两份书面证据真实性认可,因王某某签字的书面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徐某某签名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林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项目。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8月,山阳县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由山阳县民政局委托招标,大林公司以10453373.18元中标。2018年8月,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其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方施工由***转包给王某某,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计算方法、砌筑材料及施工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具体内容。合同甲方处张家斌签名,乙方***签名,合同时间仅有2018年,无具体月份及日期。2018年冬,张家斌给王某某打电话催王某某挡墙工程施工,王某某电话通知**,由**具体组织施工,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完成挡墙工程。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出具“工程款预支借款单”,以护坡挡墙工程名义借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实际转到**账户),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向**账户支付10万元,附言为敬老院护坡挡墙。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某与***在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敬老院浆砌石工程量2653.6立方米,单价228元,合计605020.8元。2020年4月14日,徐海斌在载明内容为“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挡墙工程机挖方工程,经政府协调一次性支付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同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甲方当天一次性支付乙方尾款,同时关于敬老院建设所有合同终止”的书面凭证上签名,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当日向***账户转款485408.3元。

2020年6月8日,**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505020.8元,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陕1024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系案涉浆砌石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0502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均否认案涉浆砌石工程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宏

审判员  赵 虎

审判员  李 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书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