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宋管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负责人:张家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0502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作为工程的实际完成人,基于该事实,**先后两次起诉,第一次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第二次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一审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都予以驳回,**认为是错误的,因为**作为工程的实际完成人,工程持续时间4个月,整个工程的进展都有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派人进行指导,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认为***直接将505020.8元占为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两次开庭,***承认案涉工程其没有干是事实,王某某让**干的工程也是事实,其拿到505020.8元工程款是张家斌自愿给的,与**无关,两次开庭记录可以证明。三、一审法官都知道***应该将505020.8元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本着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原则经过多次调解,***藐视司法权威就是不给。
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称张家斌让找人干活单价228元不是事实,张家斌让**干活也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本案多次将***列为被告,***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505020.8元;2.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从2019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林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项目。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8月,山阳县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由山阳县民政局委托招标,大林公司以10453373.18元中标。2018年8月,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其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方施工由***转包给王某某,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计算方法、砌筑材料及施工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具体内容。合同甲方处张家斌签名,乙方***签名,合同时间仅有2018年,无具体月份及日期。2018年冬,张家斌给王某某打电话催王某某挡墙工程施工,王某某电话通知**,由**具体组织施工,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完成挡墙工程。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出具“工程款预支借款单”,以护坡挡墙工程名义借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实际转到**账户),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向**账户支付10万元,附言为敬老院护坡挡墙。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某与***在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敬老院浆砌石工程量2653.6立方米,单价228元,合计605020.8元。2020年4月14日,徐海斌在载明内容为“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挡墙工程机挖方工程,经政府协调一次性支付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同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甲方当天一次性支付乙方尾款,同时关于敬老院建设所有合同终止”的书面凭证上签名,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当日向***账户转款485408.3元。
2020年6月8日,**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505020.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陕1024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系案涉浆砌石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0502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均否认案涉浆砌石工程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诉请求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诉请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505020.8元及利息,依据的事实主张是其与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施工完成了案涉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提供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施工合同》支持该主张;***认可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的事实主张,并认为其将案涉工程交给王某某施工;**主张其与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二审陈述,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是山阳县南宽坪镇敬老院建设项目的基础性工程之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请求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其首先需要证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认为其与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二审中陈述其施工完成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其也没有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且其施工完成的浆砌石挡土墙已被水毁,现在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是张家斌另行找人完成施工的,故**上诉请求大林公司、大林公司华河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石锋
书 记 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