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阳分公司,**银,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6446号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ELY8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一幢7层107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2374158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分公司)、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林公司、**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违约金为34430元),两项暂合计1697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阳项目供应防水材料。截止2018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135300元并向被告一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一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22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三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为被告二合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同时,被告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情形,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大***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我公司并未承建过山阳农副产品产易中心项目的施工;其二,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合作意向;其三,我公司亦未让原告供应过材料。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作之名亦不存在合作之实;2、对于原告所诉的金额为135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我公司于2018年将农产职工安置楼项目承包给***,双方签订有《山阳县三里店棚户区XX号楼施工协议书》。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向我方提供票据,我公司按流程进行结算款项。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向***结清了该项工程的全部款项。在我方收到贵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经过核查账务资料才得知,2018年***向我公司提供的结算票据中包含有本案争议的135300元票据。但是我公司已向***清算并支付了该工程所有款项,对该票据的来源及欠款一事我方均不知情,也未拖欠。经核实,***将案涉工程防水部分分包给**银,应该是**银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林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告**银因山阳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防水材料采购货款向原告雨中情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银于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135300元,若**银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向原告还款,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此后,被告**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雨中情公司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银个人债务,并提交《山阳县三里店棚户区XX号楼施工协议书》,证明其将山阳县三里店农产公司院内棚户区XX号楼(农产职工安置楼)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向其提供的结算票据中包含有本案争议的135300元票据,其已经支付该工程所有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施工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银向原告雨中情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135300元,若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向原告还款,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现被告**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银支付货款13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分公司、大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大***分公司、大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7元,由被告**银负担(原告已预交1847元,被告**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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