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9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023民初613

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陕西省商州区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枫建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王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枫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商南县火车站移民安置区XX号楼承包建设房屋,20186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工作人员称按照工程总造价进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保单的保险期间是2018630日至20181022日,原告提出工程时间很长,这么高的保费才报三个多月,被告工作人员称保险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投保,与保单上的时间没有关系,也没有给我们详细的保险条款。2018118日,原告工地的施工人员胡申建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1113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72.6万元。随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以事故不在保证期间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工地开工时间是2018425日,竣工时间是20181022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是2018630日至20181022日,受害人发生意外是在2018118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彬枫建设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8629日保险单、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许可证》,证明开工时间及工期。

4.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

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7.记工单,证明受害人在原告工地干活26天,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并非保险合同中的起保日期。

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施工许可证》不认可,原告投保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该份证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证据:

1.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期间。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

3.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就投保事宜前期协商的结果,能够证明合同工期及保险期间。

4.《团体保险声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相关事宜履行了告知义务。

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6.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费和保险期限。

原告彬枫建设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保险代抄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证明不能按照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为准,应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期间为“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

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和保险代抄单的质证意见一致。

3.投保单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原告公司只是盖了个章,且该投保单中工期是2018425日至20181022日,实际出的保险单工期是2018630日至20181022日。

对证据4不认可,该声明书是格式的,没有向被告详细告知。

经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没有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第二、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使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工程施工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被告中华联合是按照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费,原告彬枫建设投保时向被告中华联合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1022日,根据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已经过,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针对原告对投保单及《团体保险声明书》的异议,本院认为,投保单中记载的工程工期为2018425日至20181022日,而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并未记载工程工期;《团体保险声明书》虽然是被告公司出具,正文内容仅12行,已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且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属于一般性事项,并非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217日,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将商南县火车站移民安置区XX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枫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425日,竣工日期:20181022日。2018629日,彬枫建设前往中华联合投保,向中华联合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简称“投保单”)和《团体保险声明书》,投保单载明:“工程期限自2018425日至20181022日。保险期限:2018630日零时起至20181022日二十四时止,共115天。”当天,中华联合向彬枫建设出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与投保单一致。2018118日,彬枫建设17号楼工地的施工人员胡申建在施工过程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13日,彬枫建设向胡申建家属支付赔偿款72.6万元。

另查明,2018515日,商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517日,商南县火车站移民搬迁安置区项目建设管理处与彬枫建设就开工日期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需延迟,具体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开工日期:2018515日,竣工日期:201811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彬枫建设与被告中华联合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86300时起至2018102224时止,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意外坠亡的时间为2018118日,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已过,被告中华联合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彬枫建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官助理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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