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9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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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3民初613号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陕西省商州区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枫建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王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枫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商南县火车站移民安置区XX号楼承包建设房屋,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工作人员称按照工程总造价进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保单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提出工程时间很长,这么高的保费才报三个多月,被告工作人员称保险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投保,与保单上的时间没有关系,也没有给我们详细的保险条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工地的施工人员胡申建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72.6万元。随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以事故不在保证期间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工地开工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22日,受害人发生意外是在2018年11月8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彬枫建设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8年6月29日保险单、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许可证》,证明开工时间及工期。4.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7.记工单,证明受害人在原告工地干活26天,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并非保险合同中的起保日期。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施工许可证》不认可,原告投保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该份证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证据:1.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期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3.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就投保事宜前期协商的结果,能够证明合同工期及保险期间。4.《团体保险声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相关事宜履行了告知义务。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费和保险期限。原告彬枫建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保险代抄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证明不能按照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为准,应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期间为“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和保险代抄单的质证意见一致。3.投保单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原告公司只是盖了个章,且该投保单中工期是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实际出的保险单工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