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7791号
原告:***,男,1972年12与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路兴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326611385。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
委托代理人:路前瑜。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东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斌。
原告***诉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美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92692元并支付利息31475.7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所属的中交四公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斗门街办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缘石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K5+360-KO+107.155全线路缘石工程。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路缘石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人工部分由原告实际带人现场施工,并负责现场和中交四公局安全和质量,进度等沟通协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过三方共同确认,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192692元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返还质保金为原因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第二被告将质保金支付公司,公司可将质保金支付原告,但第二被告未将质保金支付公司;2.利息计算应该从2017年项目移交后再经过两年开始计算;3.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及计算利息依据。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及最终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我方与第二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及第二被告未返还质保金的事实。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四公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市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路缘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K5+360-KO+107.155全线路缘石工程。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路缘石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K5+360-KO+107.155全线路缘石工程人工费及部分材料采购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于2015年2月将项目移交中交四公局富裕路项目部。后于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路缘石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缺陷期责任期为2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内,若乙方(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中交四公局富裕路项目部或者甲方(本案第一被告)通知后3日内按中交四公局富裕路项目部要求修复……中交四公局富裕路项目部扣留甲方质保金192693元在未付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给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原告并未接到有关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修复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裕路路缘石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工程缺陷期为2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中交四公局富裕路项目部扣留甲方质保金192693元在未付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给乙方(本案原告)……”,缺陷责任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现缺陷期已过,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9269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以1926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节,遭到原告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9269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以192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利息为,以192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美荣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