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603执异164号
本院在执行(2017)浙0603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作出特别规制,即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实现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虽提交了被执行人年度会计资料,但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2017)浙0603执130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首先,自2017年9月20日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动以来,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经营行为,这一点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报表得以证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股权变动以来连经营行为都没有,更谈不上有财产进入股东账户的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由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现象。以上两点可以充分证明,不论是一人公司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是其股东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各自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与其法人股东财产各自隔离,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及《最高院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
在听证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用以证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来公司未发生过任何经营行为。但上述会计报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被申请人还向本院提交由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现象。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2016)浙060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追加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恒瑞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6)浙060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金张林
人民陪审员 胡禾苗
书 记 员 石青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