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2344号
原告: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仁和镇江淮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绍兴柯桥领先国际工程施工需要,向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红山农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城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对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固城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因固城公司被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收购,成立了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2012年12月,原、被告及固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固城公司的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前述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履行。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380天为17万元),合计1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诉过,后因双方有私下和解的意向,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现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固城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固城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指定的收货员为***、***,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构结顶12个月后10天内付清余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证据2:商品砼应收账款结算明细表十六份(其中抬头为固城公司的三份,抬头为原告的十三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固城公司及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0882462.58元的事实;
证据3: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固城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固城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744.5立方米,被告尚欠固城公司货款2191101.32元,该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前述购销合同项下固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履行的事实;
证据4:领先国际售房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顶时间在2014年1月1日前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领先国际在网络上的售楼信息,其中记载的入住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楼盘实际竣工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固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固城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指定的收货员为***、***,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及资料移交档案馆后7日内付清余款。(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12个月后,10天内付清余款,特殊原因最迟不超过15个月)。若超期未付款,被告应每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后固城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22744.5立方米的混凝土,固城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固城公司货款2191101.32元,因固城公司撤销,并重新申领原告公司,上述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前述购销合同项下固城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045.16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又支付了1104045.16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固城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固城公司及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述三方曾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固城公司的货款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固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固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查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未违反前述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耸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