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
原告:方仁木。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仁和镇江淮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方仁木与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仁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仁木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订购钢材,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超过期限的货款10日内不计息,超过10日按日利率0.667‰计息,超过30天按日利率1‰计算,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共计人民币2,664,184.46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26,577.26元并代原告支付购房款479,74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7,861.20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457,861.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付款次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5,000元);2、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1,528.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2、送货单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2,664,184.46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付款时间超过30天的,需按日1‰计算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2,664,184.46元。然该笔货款,被告尚有457,861.20元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司法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仁木货款457,861.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15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2,6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