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泽执字第00265号
申请执行人方仁木。
被执行人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仁和镇江淮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方仁木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仁木货款457861.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70549.2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