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杭州富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文静。
原告杭州富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祝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位于绍兴袍江新区F7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塔吊,并于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QTZ60塔吊租费基价为每台每月14000元,QTZ63C塔吊为每台每月15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并与塔吊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塔吊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综合费)等分别为每台22000元、23000元,于塔吊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60%,塔吊拆卸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约。最后一台塔吊已于2011年11月报停退场。但被告至今仍欠部分租赁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塔机租费、进场费等共计241133.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38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216天),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履行合同,但有一台塔吊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被告付款至2011年3月,共计443200元。之后未付款是因为工地当时有人因塔吊坠物死亡,塔吊操作安装均是原告方,故人员死亡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当时垫付了赔款,但原告不肯支付,所以被告也就不同意再付款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临时租用塔吊QTZ60两台、QTZ63C一台;租期开始时间以塔吊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后,被告书面通知第一次正式使用日为准,租赁结束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塔吊租赁的日期为准;租费按月计价,QTZ60塔吊租费为每台每月14000元,QTZ63C塔吊为每台每月15000元,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各型号塔吊月租费除以30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塔吊拆费一次性为QTZ60塔吊每台22000元,QTZ63C塔吊每台23000元,塔吊因高度增加需加设扶墙杆,每道一次性补贴2000元;塔吊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检测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安拆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0%,拆除后付清;塔吊使用期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租费,并在塔吊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
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QTZ60两台,使用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8日、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6月5日;QTZ80一台,使用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18日;附墙3道。上述租费、安拆费、扶墙杆补贴合计683433.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4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1份、检测报告3份、开工单3份、报停单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于合同本身亦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塔吊,被告也使用了塔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的租费、安拆费、扶墙杆补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尚余部分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QTZ80塔吊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参照QTZ63C塔吊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安拆费拆除后付清,塔吊租费在塔吊拆离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抗辩原告人员在操作塔吊时致人死亡,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此垫付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这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主张,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富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安拆费、扶墙杆补贴余款240233.3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5元,由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