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756号
原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勤、忽少宏。
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祝文静。
原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7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位于绍兴齐贤镇东贤花园安置小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塔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QTZ60塔吊租费基价为18,000元/月/台、QTZ80塔吊20,000元/月/台,于每月15日前付清前两月租费;塔吊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综合费)等分别为22,000元/台、23,000元/台,于塔吊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60%,塔吊拆卸前付清。合同双方对塔吊租赁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塔吊已于2012年7月31日报停退场,但被告至今尚拖欠租费等1,005,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塔机租费、进退场费等共计1,005,2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69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把由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67,500元扣除掉。第二、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另一工程塔吊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原告关联公司提供的塔吊造成了被告公司人员伤亡,被告先行垫付相关赔偿款,但原告事后否认,被告才会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三份、停机通知一份,以证明本案塔吊实际使用起止时间的事实;
证据3、塔基扶墙证明一份,以证明塔吊在安装过程中用了六道扶墙,按照合同约定是每道扶墙补贴2,000元,被告共计应补贴原告12,000元的事实;
证据4、租金、利息损失统计表一份,是原告根据塔吊的实际使用情况统计的,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塔吊型号跟检测报告里塔吊型号不一致,其中一台塔吊合同中约定是QTZ60(5010),而检验报告中是QTZ60D。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对证据4,因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被告对尚欠原告租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因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要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塔吊工人工资复印件一组(证据5),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67,5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由***、**签领的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工资,合计156,100元,原告予以确认,可以从被告应付的租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台塔吊型号合同约定与检验报告不一致,但被告同时认可检验报告中的QTZ60D塔吊未影响实际使用,且租赁费与合同约定的QTZ60(5010)塔吊一致,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塔吊租赁费、进退场费、加设扶墙补贴费金额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对该几项费用总计金额1,159,400元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仅认可被告代为垫付156,100元,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的另外11,400元工人工资,因被告未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为156,100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租赁计费方式为:QTZ60(5010)型2台,租费为每台18,000元/月,QTZ80(JZ5710)型1台,租费为每台20,000元/月,3台合计56,000元/月,塔吊司机由原告安排,该租费包含塔吊司机的全部费用即工资、加班费、资金以及塔吊的维修保养费。合同同时约定:塔吊使用期间于每月的15日支付上一月的租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在塔吊拆离后三个月付清全部租费。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7月31日塔吊退场,三台塔吊共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080,400元。被告另应支付给原告三台塔吊安拆费67,000元,同时按2,000元/道补贴原告因加设6道扶墙杆产生的费用12,000元,费用合计79,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59,4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4,130元,并为原告代垫工人工资共计156,100元,合计310,230元,尚欠849,1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另因被告已为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且原告确认应当从被告应付的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塔吊使用期间于每月的15日支付上一月的租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表述相互矛盾,无法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原告计息依据的清单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同时原告也无法明确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日期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本院无法核算,可按合同约定“塔吊拆离后三个月付清全部租费”计算,即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49,1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62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由被告负担9,88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