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203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中学东。
法定代表人:刘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忠,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政府西侧。
负责人:董树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忠,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国门信诚孵化器0760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七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黄路甲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昊阳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达美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七分部(以下简称田华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忠、合肥达美公司负责人陈道文、合肥达美公司及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98103元;2、要求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8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昊阳第五分公司将康营文化广场舞台钢构玻璃罩棚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同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双方就该工程作出结算,昊阳第五分公司应付工程款283503元。施工过程中已付20万元,剩余83503元未付。2014年8月,昊阳第五分公司又将康营自行车棚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2015年1月12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昊阳第五分公司应付工程款314600元,全部未付。2015年12月1日,昊阳第五分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抵账证明》,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326551.32元与合肥达美公司应支付给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信息费进行了抵扣。原告不同意这次抵扣行为,因此抵扣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昊阳第五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昊阳第五分公司为昊阳公司的分公司,该债务应由昊阳第五分公司与昊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承建过康营文化广场舞台钢结构玻璃罩棚及自行车棚两个工程项目,不可能把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经我公司调查,原告所述两项工程是田华公司承包建设,并由田华公司分包给合肥达美公司建设,均已完工结算。原告是合肥达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达美公司述称:原告是以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参与到我公司与昊阳公司的合同中的,在履行过程中,始终是我公司与田华公司、昊阳公司达成结算,原告也是代表我公司向田华公司或昊阳公司催要工程款,这些工程款有一部分入到我公司账目中,有一部分被原告据为己有。
田华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与合肥达美公司达成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刘XX签署《**——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14600元。2015年12月1日,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抵账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合肥达美公司承接我公司项目费用如下:1、康营文化广场舞台钢构玻璃罩棚工程(以下简称玻璃罩棚工程),合同金额为283503.00元,已付款200000.00元,未付款83503.00元。2、康营自行车棚(以下简称自行车棚工程)结算金额314600.00元,未付款314600.00元。3、抵扣孙河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东区配套服务楼项目罩棚工程6%的信息费……326551.32元……未付款合计……71551.68元”。刘XX作为经办人在该材料上签字。2017年4月24日,刘XX在“326551.32元”处注明“无需开票抵账费用”。
各方均认可自行车棚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玻璃罩棚工程与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主体是原告还是合肥达美公司。合肥达美公司提交1、2013年11月26日,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合肥达美公司名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字人为董勇,乙方处签字人为邓耀洲,约定工程名称为玻璃罩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283503元,乙方住工地代表为原告。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对该份合同均不持异议,但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该份合同是伪造的。2、田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合肥达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3146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4年8月,甲方代表处盖有董勇的人名章,乙方代表处盖有陈道文人名章。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曾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指出合同签署的时间与合肥达美公司更名的时间相矛盾。合肥达美公司将该合同提交后,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撤回该份证据。合肥达美公司与田华公司称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8月口头达成的,为了开具发票,双方于2015年1月左右补签了书面合同。原告对该份合同亦不认可,称合同是伪造的。
合肥达美公司称原告之所以在自行车棚结账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是自行车棚工程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与合肥达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合肥达美公司提交:1、2016年5月1日向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通知两个公司原合肥达美公司员工**、邓耀洲于2016年5月1日离职。原告认为证据所载内容不属实;2、2013年12月30日邓耀洲领取钢构棚1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1日合肥达美公司收取田华公司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以及2013年12月27日合肥达美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玻璃罩棚工程款中10万元由田华公司支付给了合肥达美公司,同时称另外10万元由原告私自占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又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不在北京,委托邓耀洲代领了玻璃罩棚的工程款10万元,为了让合肥达美公司开票,10万元入了合肥达美公司的账,合肥达美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了10万元支票;3、原告留存在田华公司的名片,载明原告是合肥达美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2016年4月27日北京田阳昊华装饰有限公司向北京精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北京田阳昊华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证明玻璃罩棚工程款另外的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侵吞工程款的事实。
2、自行车棚工程的分包主体是昊阳第五分公司还是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称刘XX是田华公司的工程师,《抵账证明》上之所以有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是因为昊阳第五分公司和田华公司在一个楼里办公,平时有合作关系,盖章时田华公司的人不在,昊阳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董树斌说盖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就行。田华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北京田阳昊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对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文化广场工程的分包项目进行管理。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诉讼后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肥达美公司、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合肥达美公司,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双方确认玻璃罩棚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0万元。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其中的10万元由邓耀洲领取后入了合肥达美公司的账,原告称款项是邓耀洲代为领取,并且合肥达美公司又将10万元给付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因此,本院认定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合肥达美公司,并非原告。关于自行车棚工程,原告提交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上有原告的签字,且结账单名称上明确写有原告的名字,足以证明原告为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本身存在疑点,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有案外人刘XX签字确认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抵账证明》虽然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对该材料上确认的承包方未予认可,因此,《抵账证明》亦无法推翻《**——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的证明力。合肥达美公司主张原告为其员工,这一事实即便成立,也不足以说明原告签署《**——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系代表合肥达美公司而为。因此,综合各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
2、玻璃罩棚工程的分包主体为昊阳第五分公司。刘XX作为经办人在《抵账证明》上签字,并盖有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依常理推断,刘XX应系代表昊阳第五分公司签字。昊阳第五分公司否认刘XX为其员工,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刘XX亦在《**——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作为分包方代表签字,因此,本院认定昊阳第五分公司为分包主体。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昊阳第五分公司之间虽然就自行车棚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自行车棚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昊阳第五分公司在《抵账证明》上也明确表示了支付的意愿,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昊阳第五分公司、昊阳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一万四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瑶瑶
审 判 员 黎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海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