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与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政府西侧。
负责人:董树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忠,男,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中学东。
法定代表人:刘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国门信诚孵化器0760号)。
负责人:陈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七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黄路甲118号。
负责人:董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昊阳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达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七分部(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鑫,上诉人昊阳第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忠,原审第三人合肥达美公司的负责人陈道文及其与被上诉人昊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3146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请求支付工程欠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将康营自行车棚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完成,同年10月完工。2015年1月12日,双方就该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应付工程款314600元,至今全部未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双方也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那么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应付款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因此**要求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昊阳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合同是田华公司与合肥达美公司之间的,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昊阳第五分公司上诉了,故昊阳公司没有再上诉。
昊阳第五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昊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共同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方面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有利的一面予以认定,对其不利的一面予以否定,这种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导致了错误判决。
昊阳第五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北京田阳昊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昊华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工程的承包人。为了施工和管理的便利,2013年10月10日,田阳昊华公司向昊阳第五分公司及本案第三人田华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述两家公司对×项目进行合同发包、合同谈判确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代表签认及处置等。2013年11月26日,田华公司根据田阳昊华公司的上述授权,将×项目中的玻璃罩棚和自行车棚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合肥达美公司。2014年8月,田华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自行车棚工程分包给合肥达美公司。在第一项分包工程中,发包方和分包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文件,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其中约定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合同的签字人邓耀洲系**的下属人员。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对于该工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只有**予以否认,并称其不认识合肥达美公司(后改口称是老乡关系,但无业务往来)。该份合同证明了**系合肥达美公司的人员,代表该公司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第二项分包工程,因发包方与分包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采取了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方式。同样,**作为合肥达美公司的授权代表被派驻工地现场。作为授权代表,其在《**——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对于这种规模小、管理简陋的建筑工程,要求当事人完全按照操作规程签署法律文件是不可能的,这是建筑行业的普遍现状。**一直否认与合肥达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合肥达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的下属邓耀洲将田华公司支付的10万元玻璃罩棚工程的工程款入进合肥达美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合肥达美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了发票,这充分证明了合肥达美公司是第一个分包工程的分包人,而**在说谎。关于自行车棚的分包人,**提供原件的《抵账证明》是由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给合肥达美公司的,其中第二项阐明了康营自行车棚结算金额为314600元,未付款314600元。该份证明系由**提供的原件,其亦认可该证据中第一项关于玻璃罩棚付款情况的真实性,该份证据的内容已经阐明了自行车棚的分包人是合肥达美公司,而非**。如果**不是合肥达美公司的授权代表,为何代替该公司领取法律文书?如果**是自行车棚的实际施工人,在领取该法律文书时应当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应当否认该《抵账证明》的真实性,但其对自己提交的同一份证据进行分割解释,对自己有利的就认可,对自己不利的就否认,显然有悖于证据规则。一审判决也明确了《抵账证明》的有效性,却无视其内容的一致性,反而认为**为实际施工人,称该证据不足以推翻《**——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属于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的主观臆断。
**针对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昊阳第五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田阳昊华公司也不可能将该工程授权给田华公司和昊阳第五分公司管理。涉案工程仅为几十万的小工程,从建筑行业的常规来看,没有必要授权给几家公司来管理。第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自行垫资进行施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2013年11月,涉案工程之一玻璃罩棚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合同标价是258955元,施工中昊阳第五分公司付款20万,尚欠83503元,最终结算价是283503元。这一事实在2015年12月1日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的《抵账证明》中予以确认。2014年8月涉案工程之二自行车棚工程,同年10月完工交付,有八个自行车棚,每个单价是68660元。2015年1月12日,昊阳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为**进行结算,最终确定每个单价40000元,涉案工程314600元,全部工程款未付。2015年12月1日,昊阳第五分公司单方出具《抵账证明》,认可两涉案工程的欠款事实,但自行将欠付**的工程款与昊阳第五分公司和合肥达美公司的工程予以抵销,**不予认可。因为**与合肥达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多次主张工程款,但工程款至今未付。
昊阳公司针对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中确认是八个自行车棚,不能说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因为**是合肥达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上写了生效条件,本案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没有生效,上面也没有发包方的名字,没有盖章。《抵账证明》也是**提供的,事实上这个工程也是由昊阳第五分公司发包给合肥达美公司的。《抵账证明》是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给合肥达美公司的,也是合肥达美公司的**签收的,**在收取文件时没有表达任何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合肥达美公司,不是**。
合肥达美公司针对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是合肥达美公司的多个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自己不具备施工的资质,昊阳公司、田华公司是建设工程的老牌企业,不会找三无人员进行施工。合肥达美公司和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各方之间正式的结算还没有下来,**只是合肥达美公司的工地代表,涉案工程只是顺延工程。在八个自行车棚工程之前,合肥达美公司也提交了其与甲方资金来往的证据。28XX面有10万的结算,也是**拿到合肥达美公司存入的。
田华公司针对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与昊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98103元;2.要求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8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与刘某签署《**——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14600元。2015年12月1日,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抵账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合肥达美公司承接我公司项目费用如下:1.康营文化广场舞台钢构玻璃罩棚工程(以下简称玻璃罩棚工程),合同金额为283503.00元,已付款200000.00元,未付款83503.00元。2.康营自行车棚(以下简称自行车棚工程)结算金额314600.00元,未付款314600.00元。3.抵扣×项目罩棚工程6%的信息费……326551.32元……未付款合计……71551.68元”。刘某作为经办人在该材料上签字。2017年4月24日,刘某在“326551.32元”处注明“无需开票抵账费用”。
各方均认可自行车棚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玻璃罩棚工程与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还是合肥达美公司。合肥达美公司提交:1.2013年11月26日,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字人为董勇,乙方处签字人为邓耀洲,约定工程名称为玻璃罩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283503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对该份合同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该份合同是伪造的。2.田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合肥达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自行车棚工程,造价为3146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4年8月,甲方代表处盖有董勇的人名章,乙方代表处盖有陈道文人名章。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曾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指出合同签署的时间与合肥达美公司更名的时间相矛盾。合肥达美公司将该合同提交后,昊阳公司及昊阳第五分公司撤回该份证据。合肥达美公司与田华公司称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8月口头达成的,为了开具发票,双方于2015年1月左右补签了书面合同。**对该份合同亦不认可,称合同是伪造的。
合肥达美公司称**之所以在自行车棚结账单上签字,是因为**在2013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是自行车棚工程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与合肥达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合肥达美公司提交:1.2016年5月1日向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通知两个公司原合肥达美公司员工**、邓耀洲于2016年5月1日离职。**认为证据所载内容不属实;2.2013年12月30日邓耀洲领取钢构棚1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1日合肥达美公司收取田华公司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以及2013年12月27日合肥达美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玻璃罩棚工程款中10万元由田华公司支付给了合肥达美公司,同时称另外10万元由**私自占有。**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又称2013年12月27日,**因不在北京,委托邓耀洲代领了玻璃罩棚的工程款10万元,为了让合肥达美公司开票,10万元入了合肥达美公司的账,合肥达美公司又向**开具了10万元支票;3.**留存在田华公司的名片,载明**是合肥达美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2016年4月27日田阳昊华公司向北京精艺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田阳昊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证明玻璃罩棚工程款另外的10万元支付给了**。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侵吞工程款的事实。
2.自行车棚工程的分包主体是昊阳第五分公司还是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称刘某是田华公司的工程师,《抵账证明》上之所以有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是因为昊阳第五分公司和田华公司在一个楼里办公,平时有合作关系,盖章时田华公司的人不在,昊阳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董树斌说盖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就行。田华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田阳昊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对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文化广场工程的分包项目进行管理。**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诉讼后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肥达美公司、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合肥达美公司,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双方确认玻璃罩棚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0万元。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其中的10万元由邓耀洲领取后入了合肥达美公司的账,**称款项是邓耀洲代为领取,并且合肥达美公司又将10万元给付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因此,法院认定玻璃罩棚工程的承包方为合肥达美公司,并非**。关于自行车棚工程,**提交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上有**的签字,且结账单名称上明确写有**的名字,足以证明**为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本身存在疑点,亦未得到**的认可,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有案外人刘某签字确认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抵账证明》虽然由**持有,但**对该材料上确认的承包方未予认可,因此,《抵账证明》亦无法推翻《**——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的证明力。合肥达美公司主张**为其员工,这一事实即便成立,也不足以说明**签署《**——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系代表合肥达美公司而为。因此,综合各方的证据,法院认定**为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方。
2.自行车棚工程的分包主体为昊阳第五分公司。刘某作为经办人在《抵账证明》上签字,并盖有昊阳第五分公司的章,依常理推断,刘某应系代表昊阳第五分公司签字。昊阳第五分公司否认刘某为其员工,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而刘某亦在《**——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作为分包方代表签字,因此,法院认定昊阳第五分公司为分包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昊阳第五分公司之间虽然就自行车棚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自行车棚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昊阳第五分公司在《抵账证明》上也明确表示了支付的意愿,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要求昊阳第五分公司、昊阳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故**要求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314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昊阳第五分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和《抵账证明》的经办人,欲证明上述两份文件的原始情况。证人刘某到庭陈述称:其是田华公司的员工,其认可《**——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和《抵账证明》的真实性,上述两份文件都是在田华公司刘某的办公室签订的,**找其签字时代表的是合肥达美公司;《**——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是其打印的,因为属于员工之间对事实的确认,不是工程的结算,所以《**——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写的是**,当时**没有合肥达美公司的授权,因为之前两个工程**都是代表合肥达美公司,所以其认为**代表合肥达美公司;刘某代表昊阳第五分公司签订《抵账证明》,系因为其系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的预算负责人,两公司对于对方的章都认可。
**针对刘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证人一审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鉴于证人刘某与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的隶属关系,所以证人的表述具有倾向性,**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在一审中昊阳第五分公司提供过一份《工作联系函》,证人刘某作为昊阳第五分公司、田华公司共同的负责人,**认为《抵账证明》所对的主体应该是其个人。昊阳公司认为刘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案件本身。昊阳第五分公司认可刘某的证人证言。田华公司和合肥达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昊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查,田阳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昊阳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董树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玻璃罩棚项目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人;二、**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焦点一,昊阳第五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自行车棚工程系田华公司依案外人田阳昊华公司的授权分包给合肥达美公司、**仅是合肥达美公司的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就本案而言,首先,**提交的《**——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施工方签字:**”,并未出现合肥达美公司,且合肥达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是代表其实施自行车棚工程的结算。其次,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虽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但是该合同本身存在疑点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次,昊阳第五分公司和田华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抵账证明》上所盖昊阳第五分公司的公章解释为章盖错了,而《抵账证明》的签字、盖章人刘某在二审中对于《抵账证明》上所盖公章的解释则为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的预算负责人都是其本人,两个公司对于对方的章互相认可。可见,昊阳第五分公司与刘某对于同一事项的陈述明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足见该工程施工管理之混乱。另外,《抵账证明》虽然记载合肥达美公司承接项目,但是该份材料由昊阳第五分公司单方出具,故仅凭《抵账证明》中关于项目承接人的记载不足以否定《**——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的证明力。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系代表昊阳第五分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且昊阳第五分公司系与**进行工程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人,昊阳第五分公司为自行车棚工程的分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肥达美公司、田华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的主张,故昊阳第五分公司关于田华公司依案外人田阳昊华公司的授权分包涉案工程且合肥达美公司是自行车棚工程的承包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作为承包人,就自行车棚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行车棚现已竣工,且结合昊阳第五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抵账证明》,可以认定昊阳第五分公司已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昊阳第五分公司、昊阳公司应当参照约定向**支付自行车棚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上诉主张要求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自行车棚工程已经完工并无异议,且《**——8个自行车棚结账单》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故**要求昊阳公司、昊阳第五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阳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以314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