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孟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