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博乐市五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孟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