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住彭州市,现住甘肃省渭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五里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由**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1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一、**出具的结算单与考勤表计算**的工资不一致,可能存在**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曾向**支付10万元用于发放2019年农民工劳务费用,根据考勤表显示,**应该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本案所涉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发生在2019年,且2019年底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劳务费用,不应该适用于2020年5月1日后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给付劳务费用缺乏依据,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四、**已向**超额支付劳务费等677500元,施工工人的工资实际应由**予以支付。 **未作答辩。 广厦公司辩称,**的工资应由**、**支付,与广厦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515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发生在2020年5月1日前,不应适用2020年5月1日后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与广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达成雇佣关系的合意,更无事先的用工意思联络,故**请求广厦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不应采纳。3、广厦公司已将有关涉案工程的劳务事项分包给**,按照双方约定,本案的案涉纠纷应由**予以处理。 **未作答辩。 **辩称,**的工资应由**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建了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B1区的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7月15日,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美国际B1区4#、5#楼劳务、周转机具、措施材料和辅材以及施工机械等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后**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劳务转包给**。2019年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做电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230元,原告出工80.5天,其劳务费为18515元,**已支付18000元,剩余的劳务费515元未付。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元工资结算单。现被告广厦公司按工程进度向**付清了工程款,而**与**之间的工程款双方未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一审法院受理的系列案件中其余数十名农民工共同在××县#、5#楼提供劳务,案涉工程施工跨越2020年5月1日,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可见,在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时,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广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又将分项工程再次分包给**,**实际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案考勤表中记载原告实际出工天数为80.5天,按双方协议价每天230元计,其劳务费应为1851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已向其支付15000元到18000元,故该案未付劳务费本院综合认定为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县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负责,但**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分包工程后,又与**口头商议,将工程的水电劳务转由**负责,并就人员雇佣及劳务费用进行了具体的协商,**与**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后,雇佣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广厦公司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广厦公司及**关于未与劳动者建立合同关系,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公司及**违法分包工程,未有效监管劳动者工资支出,从而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而引发本案等数十案的诉讼,广厦公司及**之间的工程款、**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已经履行,并不影响劳动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广厦公司及**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审理中,广厦公司与**均承认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仍未结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至于**提出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有广厦公司为**办理的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登记表及工资卡可以证明**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谷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