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4378号
原告:吐尔孙尼牙孜·***,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热西提·***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南克孜·**都热合曼,新疆巴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吐尔孙尼牙孜·***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孙尼牙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热西提·***提、加南克孜·**都热合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45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到2018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用于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原路基三队,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剩下租赁费4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其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在2017年9月份到的涉案工地,当时原告已经在工地上了,其只是公司带班人员,其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工地老板***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019年的时候原告在阿拉尔法院也起诉过,当时达成了协议,当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说明了由***承担原告的租赁费,原告的机械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和雇佣关系,**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在最后给***支付费用的时候,联系原告并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支付最后一笔费用的时候***与原告分别对**公司做出了承诺,后续未支付费用由***承担,与**公司无关。按照承诺书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与原告承担。**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当向**公司索要机械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吐尔孙尼牙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称该证明是其出具给原告的,其作为工地上的带班人员确认了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依据该证明找老板索要租赁费。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2018年7月2日包括被告***在内多方签订的承诺书、付款的通知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公司保存)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8600元的租赁费,并多方承诺剩余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为工地上的带班人员,负责确认工程量,其不光是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同时也给别人出具过。机械费用不应当由其来承担。经质证,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进度款拨付单、涉案工程计量报表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某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标段工程进度拨付单路基3队负责人为***,由其签字确认,被告***施工队累计计量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4087829元,**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1042505元,累计应付款3045324元。经质证,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质证留村复印件)。证明:到2018年7月2日止被告***施工队未收到的合同余款为660000元,包括未结工程款156308元和被告**公司同意增加503692元。经质证,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新疆中通亚达路政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至2018年9月25日***施工队合同余款660000元已结清。经质证,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做出承诺不应该向被告**公司再索要机械费。经质证,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用于某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施工作业,后工地带班人员***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原告租赁费为63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8600元,剩余45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由***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后期人工,机械费用由***自行承担支付。
再查明,原告吐尔孙尼牙孜·***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472元,为此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用于工地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装载机后,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由***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200元,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吐尔孙尼牙孜·***支付租赁费45200元(肆万伍仟贰佰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吐尔孙尼牙孜·***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472元(肆佰柒拾贰元);
三、驳回原告吐尔孙尼牙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热西提·**都卡迪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