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边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小区2号楼2**19层22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靖边县**实业有限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