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1962号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敬 川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