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17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继国,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爱全,新疆金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30633.0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360.00元。申请执行标的230633.0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30633.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2日、2022年7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因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7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振国
审判员 曾 开
审判员 努丽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