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1540号
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1B栋8层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东风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全,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14734.4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709.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齐众鑫合盛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 建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珊珊